2006年3月20日,甲公司为支付设备款向某进出口公司签发面额为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为乙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9月20日。同年6月10日,进出口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商场购买办公设备,转让时写明“不得转让”字样。后商场将汇票质押给丙银行申请贷款。2006年9月20日,丙银行向乙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汇票已写明“不得转让”,质押无效,丙银行无权行使票据权利。丙银行向进出口公司追索,进出口公司认为自己写明“不得转让”字样,对汇票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担保付款责任。请问:乙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进出口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如果“不得转让”字样是由甲公司记载,情况是否有不同
【正确答案】:乙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设定质权背书是以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背书人进行背书的目的,仅在于表明以被背书人为质权人,以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并不直接转移该票据权利,符合票据法上的“不得转让”,是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进出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述表明设定质权背书符合票据法上的“不得转让”要求,仅是一种债权清偿的担保。本案中商场只设定质押背书,只是一种债权担保,并非背书转让,因此进出口公司对其后手被背书人商场的质权人丙银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如果“不得转让”字样是由甲公司记载,则上述转让背书和设定质权背书都不具有票据法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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