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市光明电器商场)于1990年10月17日从南方某省环宇集团实业公司购进TDK录音磁带3万盘。这批录音磁带系环宇集团实业公司以合法手续通过香港某贸易公司从日本购进的,有日本国产地证明书和我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原告出售这批录音磁带的过程中,顾客贾力购买两盘,使用后发现质量低劣,向原告所在地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派人将原告尚未售出的17550盘录音磁带予以查封。并将顾客贾力提供的两盘录音磁带送到国家工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认定质量低于日本TDK,系冒牌。随即以原告出售冒牌商品为由,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罚款2000元。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问:具体说明本案的证明对象。
【正确答案】:本案中,被告必须证明的事实和根据有:原告购进的TDK录像磁带为冒牌、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至于以顾客贾力提供的两盘录音磁带的检测结果,即作出原告所有的录音磁带为冒牌,并以此为由作出行政处分,其事实根据不足。

点赞(0) 打赏

评论列表 共有 0 条评论

暂无评论

微信小程序

微信扫一扫体验

立即
投稿

微信公众账号

微信扫一扫加关注

发表
评论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