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了施工招标代理和施工监理任务。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如下事件:
事件1:施工招标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的部分建议如下:
(1)省外投标人必须在工程所在地承担过类似工程;
(2)投标人应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日期前提交投标保证金;
(3)联合体中标的,可由联合体代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4)中标人可以将某些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符合条件的分包人完成。
事件2:施工合同约定,空调机组由建设单位采购,由施工单位选择专业分包单位安装。空调机组订货时,生产厂商提出由其安装更能保证质量,且安装资格也符合国家要求。于是,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与该生产厂商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但施工单位提出已与甲安装单位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经协商安装单位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空调机组生产厂商。
事件3: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双方对下列的费用发生争执:①办理施工现场交通、施工噪音有关手续;②项目监理机构现场临时办公用房搭建;③施工单位采购的材料在使用前的检验或试验;④项目监理机构影响正常施工的检查检验;⑤设备单机无负荷试车。
事件4:工程完工时,施工单位提出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0年,并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问题:
1.逐条指出事件1中监理单位是否应采纳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2.分别指出事件2中建设单位和甲安装单位做法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3.事件3中,各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分别应由谁承担?
4.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事件4中施工单位的说法有哪些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1.逐条指出事件1中监理单位是否应采纳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答案:对事件1中监理单位是否应采纳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议及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1)监理单位不能采纳建设单位提出的第一条建议。
理由: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即意味着招标人不得以本地区工程业绩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2)监理单位不能采纳建设单位提出的第二条建议。
理由:投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随投标文件提交投标保证金。
(3)监理单位不能采纳建设单位提出的第三条建议。
理由: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能承担连带责任。
(4)监理单位可以采纳建设单位提出的第四条建议。
理由: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2.分别指出事件2中建设单位和甲安装单位做法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答案:事件2中建设单位和甲安装单位做法的不妥之处及理由具体如下:
(1)建设单位做法的不妥之处:要求施工单位与生产厂商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理由:招标人(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为施工总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
(2)甲安装单位做法的不妥之处: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空调机组生产厂商。
理由:甲安装单位是分包单位,根据《建筑法》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事件3中,各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分别应由谁承担?
答案:事件3中,各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的承担方具体如下:
(1)第①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理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承包人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因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罚款除外。
(2)第②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理由: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于项目监理机构临时办公用房搭建费属于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或工程监理费,因此由建设单位承担该项费用。
(3)第③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理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由施工单位承担该项费用。
(4)第④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2.3条规定,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且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经检查检验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5)第⑤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理由:设备单机无负荷试车应由承包人组织,费用包括在安装工程费中。
4.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事件4中施工单位的说法有哪些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答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事件4中施工单位说法的不妥之处及理由具体如下:
(1)不妥之处: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0年。
理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设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此,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年限不应由施工单位提出,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确定。
(2)不妥之处:施工单位提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理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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