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日,甲公司委托乙银行向丙企业发放货款6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为了保证到期还款,丙企业向乙银行提供了两项担保:一是由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二是由丙企业将一张2017年3月5日到期的1000 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单质押给乙银行。2017 年3月6日,丙企业向乙银行提出,因企业急需资金,希望能够先使用存单上的资金,乙银行单方面同意了丙企业的要求。2017年8月2日贷款到期,丙企业无力归还。甲公司因此要求乙银行代丙企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乙银行则认为应当由保证人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什么?
【正确答案】:
丁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担保合同中可以约定债权人首先执行哪一种担保。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人先执行哪一种担保,所以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丙企业的存单质押实现债权,丁公司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题目解析】:
(1)首先判断丁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按照《物权法》第167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中可以约定债权人首先执行哪一种担保。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具体分析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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