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两厂均为某市生产饮料的企业,使用在饮料上的商标分别为A和B。其中,甲厂是老牌企业,乙厂是后起之秀。由于乙厂饮料质优价廉,销路很好,导致甲厂的经济效益下降。甲厂为在竞争中取胜,在该市电视台加大广告宣传力度,广告词中称:目前本市有一些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与本厂生产的保健饮料在质量上有根本差别,系本厂产品的仿制品,惟有本厂生产的A牌饮料不含e化学成分,才是正宗,特别提请消费者注意,购买保健饮料时请认准A牌商标,谨防受骗上当。甲厂的广告在市电视台播出后,许多经营乙厂保健饮料的客户纷纷要求退货,称其为仿制产品,致使乙厂生产量严重滑坡,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是,乙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要求处理。
问:(1)甲厂行为的性质是什么?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如何处理此案?
(3)乙厂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正确答案】:答:(1)甲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和“商业诽谤”。虚假宣传的内容涉及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其表现形式有两类:一种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另一种是引人误解的宣传,即通过宣传上的渲染手段导致用户和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对商品的选择。商业诽谤行为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P287)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上述规定,应责令甲厂停止播放和刊登广告,通过电视台和报纸说明事实真相,向乙厂声明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P288)
(3)乙厂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甲厂应当赔偿乙厂的经济损失。(P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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